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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孙风莲、石立红等与韩贵生、韩成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莲,石立红,石丽锐,石建军,韩贵生,韩成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孙风莲,女,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系死者石丙祥之妻。原告石立红,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石丙祥之长女。原告石丽锐,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石丙祥之次女。原告石建军,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石丙祥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合亭,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贵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奇(曾用名韩成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委托代理人郭红友,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原告孙风莲、石立红、石丽锐、石建军与被告韩贵生、韩成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莲、石立红、石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贵生、韩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丽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莲、石立红、石丽锐、石建军诉称,被告韩贵生于1995年1月26日欠原告孙风莲之夫、石立红、石丽锐、石建军之父石丙祥7000元钱。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石丙祥因给被告韩贵生索要欠款,与二被告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二被告均明知被害人身体不好,不能大量饮酒,但仍强劝石丙祥饮下大量白酒,致使石丙祥呈醉酒状态,后二被告欲将被害人丢下离开,并扬言将被害人喝死了大不了赔偿10万钱,最后在酒店老板的阻拦下,被告韩贵生及随后赶来的韩贵生之子无奈将被害人送回家中,被告韩贵生将被害人送到家后并没有将被害人饮下大量白酒的情况告知被害人家属,致使被害人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最后石丙祥因酒精中毒性低血糖昏迷而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害人石丙祥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一事给四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230.03元,二被告对石丙祥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石丙祥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为此四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同意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86469.09元。被告韩贵生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欠石丙祥7000元,相反石丙祥在其儿子2011年底结婚时曾向我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当时我还随礼金200元。也就是因此原因2012年11月19日下午石丙祥在飞龙酒店碰巧见了我,主动请我吃饭,又喊来了韩成奇,当时我看他浑身酒气,不跟他喝酒,但他非要请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先要好了菜和服务员,在他把我叫到房间时我从我车里拿了一瓶酒带到酒桌上,刚到酒桌我女婿找我有事,在我和我女婿谈话期间,遇到韩成奇打完麻将,我让他一块去,韩成奇说石丙祥上午喝多了酒不愿意去,但他还是去了,等我和韩成奇回到酒桌,石丙祥说上午喝多了光想困,我们也说不让他喝了,这时石丙祥说他上午已经和石元町的“二静”每人喝了半斤多酒,他要骑电动车走,我和韩成奇怕他摔着,正好我儿子来找我,我就让他坐上车,我和我儿子送他回家。送到他家时他妻子在家,并和我说上午石丙祥和“二静”喝了不少酒,我说看到石丙祥二哥进飞龙酒店时醉意很重,也和我说了和“二静”喝酒的事,因此我没再让石丙祥喝酒。2、石丙祥的死亡与我们吃饭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一块吃饭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石丙祥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其时间间隔多达13天之久。石丙祥被送回家后,其家属找医生看病,该医生也说没事,若石丙祥生命垂危,大夫不会说没事,可见石丙祥的死亡和喝酒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石丙祥喝酒,若救助及时也不会发生其死亡的后果,其死亡是自身健康状况和其家人粗心大意导致的。3、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法医鉴定等证据来证实石丙祥的死亡和我有因果关系,因我根本没让石丙祥喝酒,我没有过错。综上,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成奇辩称,1、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我的陈述均不属实,2012年11月19日下午我闲着没事,从1点多就开始在莘县张鲁镇李官目村的飞龙酒店内打麻将,后韩贵生和石丙祥也过来看打麻将,石丙祥说早没有和韩贵生一起吃饭了,要请韩贵生吃饭,他们二人叫了我一次,我没去,我仍继续打麻将,他人二人就去房间吃饭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韩贵生和他女婿在院内说话,正赶上我们打麻将散场,我刚要走,韩贵生喊住我让我等他一会,和我一起走,我就和他进了房间,没等坐下就听见石丙祥说我困把我送走吧,韩贵生就和他儿子把石丙祥扶上车送回家,当时我没和他们一起送石丙祥。2、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接到起诉状我感到很是吃惊,我根本没和韩贵生、石丙祥在一起吃饭喝酒,更不存在劝石丙祥喝酒,也没去送石丙祥回家,怎么就成了被告了?因此原告起诉我无任何事实根据,从法律上讲,石丙祥的死亡和我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我也不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我将我列为被告,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风莲之夫石丙祥出生于1955年3月12日,共生有三个子女即原告石立红、石丽锐、石建军,均已成年。石丙祥与被告韩贵生在经济交往中相识,四原告称被告韩贵生欠石丙祥借款7000元,被告韩贵生称石丙祥欠其借款2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亦不予认可。2012年11月19日下午四时许石丙祥与韩贵生在莘县张鲁镇李官目村飞龙酒店相遇,并相约喝酒,石丙祥点了四个菜,韩桂生从自己车上拿了白酒,两人开始喝酒,一个多小时后被告韩贵生又喊来在该酒店打麻将散场的与自己同村的被告韩成奇,三人一起喝酒,后石丙祥出现醉酒昏睡状态,在酒店方催促下,随后赶到的韩贵生之子与二被告将石丙祥扶上车,韩贵生与其子将石丙祥送回家。次日中午,石丙祥家人发现石丙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遂将石丙祥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低血糖症;2、高血压病;3、慢性支气管炎。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为酒精中毒性低血糖昏迷。原告方在该院花医疗费3829.19元,原告方称花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100张,二被告以发票系连号为由不认可。2012年11月22日石丙祥被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2、昏迷原因待查;4、呼吸衰竭;5、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6、肺气肿;7、肺心病。2012年12月2日石丙祥因抢救无效死亡。因医治、抢救石丙祥原告方在该院花医疗费62315.31元。另查明,石丙祥于2012年12月2日下午到达飞龙酒店时是自己骑电动三轮车前往,被告称石丙祥当日中午与“二静”喝了不少酒未提供相关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亦不认可。2012年11月28日原告石建军向莘县公安局张鲁派出所报案,告知公安机关石丙祥与二被告饮酒后一直昏迷不醒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对酒店老板冯代增的询问笔录中,冯代增证实三人在该酒店喝了大约两个小时,服务员说石丙祥喝的不行了,其与妻子赶过去让二被告把石丙祥送走,二被告都说不管,后被告韩贵生的儿子过来后,与二被告才将石丙祥送走,二被告对该笔录不予认可,在本院对冯代增调查时,冯代增认可该笔录是张鲁派出所对自己所做。在张鲁派出所调查期间曾让俎店派出所对被告韩成奇进行调查,在俎店派出所询问韩成奇的录像资料中,被告韩成奇认可在当日自己在被告韩贵生邀请下曾到石丙祥与韩贵生饮酒的房间饮酒。二被告均称自己未劝石丙祥饮酒,被告韩成奇还提供韩贵生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其没有让石丙祥酒,原告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火化证明、张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书面证明、俎店派出所的录像资料、被告韩贵生提交的张鲁派出所对原告石建军的询问笔录、被告韩成奇提交的酒店老板冯代增的书面证明、本院对酒店老板冯代增的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任何人在一般情形下,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应负最高的注意义务,死者石丙祥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健康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应预见到过量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亦应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过量饮酒,而石丙祥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仍过量饮酒,加之自身健康状况,是造成其饮酒后昏迷,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作为与石丙祥饮酒的同伴,自称发现石丙祥中午已饮酒,仍与其饮酒,在发现石丙祥出现昏睡的严重情况下,主观上疏忽大意,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把石丙祥送到家后未如实告知石丙祥家人石丙祥饮酒后的具体情况,导致石丙祥第二天中午才被送到医院抢救,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石丙祥与被告韩贵生二人相约喝酒,且二人饮酒时间较长,白酒也是被告韩贵生提供,被告韩成奇是后来临时受邀参加,二被告与石丙祥饮酒多少、是否劝酒,因石丙祥已死亡,二被告又拒不陈述,无从查证,但二被告与石丙祥饮酒先后时间长达两小时左右,饮酒后造成石丙祥昏睡不醒是客观实际情况,从医院诊断证明显示的石丙祥系酒精中毒性低血糖昏迷,也客观反映出石丙祥与被告饮酒期间确实系过量饮酒,二被告均称自己未劝石丙祥饮酒,被告韩成奇还提供韩贵生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其没有让石丙祥酒,明显与造成的后果不符,二被告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相互作证对方没劝石丙祥饮酒,明显是为趋利避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可判令二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余之9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负。因该次饮酒是石丙祥与被告韩贵生相约进行,被告韩成奇是饮酒开始后临时受邀参加,故被告韩贵生与韩成奇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因医治、抢救石丙祥及石丙祥死亡形成的花费与损失包括:医疗费62315.31元、误工费90.05元/天×12天=1080.6元、护理费90.05元/天×12天×2人=2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2天=360元、死亡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原告称花费1000元但提供的发票均系连号,被告又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营养费无医嘱或诊断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花费与损失共计282672.11元,被告韩贵生、韩成奇各应赔偿5%即282672.11元×5%=14133.61元,余之90%的损失与花费由原告方自负。原告称被告韩贵生欠石丙祥借款7000元,被告韩贵生称石丙祥欠其借款2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亦不予认可,依法均不予采信,对此双方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贵生赔偿原告孙风莲、石立红、石丽锐、石建军因医治、抢救石丙祥及石丙祥死亡造成的花费与损失的5%即14133.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成奇赔偿原告孙风莲、石立红、石丽锐、石建军因医治、抢救石丙祥及石丙祥死亡造成的花费与损失的5%即14133.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四原告负担1656元,被告韩贵生负担153元,被告韩成奇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