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盘木清与被告盘太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盘**,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山,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曾用名盘**,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盘**诉被告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木清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太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于2001年生育长子盘桥根,2007年生育次子盘桥军。2010年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近几年,被告打骂原告成为家常便饭,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盘**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9日生育长子盘桥根,2007年4月10日生育次子盘桥军。婚后,原、被告多数时间在一起打工。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长期相伴,同甘共苦,夫妻感情得到了巩固加深。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盘**与被告盘**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