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段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其经常遭受被告姚某某殴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7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6800元、银元6枚订婚,1997年12月28日双方在新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8年11月18日生长女姚某甲,2004年9月21日生次女姚某乙,2006年10月22日生三女姚某丙,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姚某丁等人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后,原告遂离家外出务工。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又外出务工,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告陈述,证明双方婚姻构成及婚后关系状况;4、证人杜某某、兰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不归,不尽夫妻义务,若其能摒弃前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东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席广德附页: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