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40号原告:黄某甲,女,1973年1月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黄某乙,男,1972年7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1年下半年恋爱,于××××年××月在原贵池市唐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女黄某丙,××××年××月生育长子黄某丁。婚后,原告在2008年之前主要从事服饰制作,自2008年开始从事幼师职业,被告一直从事建筑业,嗜好赌博,不仅无钱供养孩子,还向原告要钱支付个人开支,甚至要求原告到处借钱。被告自2010年开始与娱乐场所的女子同居,并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婚后在户籍地建造了一栋三层的楼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通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黄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婚后勤勤恳恳工作,并无原告诉状所述的赌博,更未有家庭暴力及和别人同居的恶劣行为。原告无力供养两孩子,而被告对于孩子都尽心尽力的抚养,即使双方离婚,被告也将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在诉状所述的一栋三层楼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的父亲,后来只是旧房翻新,并不是两人婚后共同建造的。综上,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考虑到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1年下半年恋爱,于××××年××月在原贵池市唐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女黄某丙,××××年××月生育长子黄某丁。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子女,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