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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包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蔡茉英与丁添益、钱敏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蔡茉英。委托代理人宋建飞(系原告儿子)。被告丁某。法定代理人钱敏如(系被告母亲)。被告钱敏如。原告蔡茉英与被告丁某、钱敏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茉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建飞,被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敏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茉英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海门市悦来镇六匡菜市场地段,与原告蔡茉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且被告钱敏如在事故发生后承诺由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故双方均未报警。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08元。被告丁某、钱敏如辩称,被告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海门市悦来镇六匡菜市场地段时,原告蔡茉英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倒在被告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旁。被告丁某未与原告蔡茉英发生交通事故,蔡茉英受伤系其自己导致,与被告丁某没有关系。原告蔡茉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钱敏如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主张、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丁某对于原告蔡茉英的受伤是否存有过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顾德华、李亚平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丁某与原告蔡茉英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丁某、钱敏如辩称,被告丁某未与原告蔡茉英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人顾德华、李亚平均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20日早上,看见一个年轻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悦来镇六匡菜市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行走的一个老年人(原告蔡茉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该年轻人打电话告知其母亲,后由其母亲安排车辆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两证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被告钱敏如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电话告诉她原告蔡茉英在突然转身的过程中不慎碰到被告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反光镜,从而倒地受伤。事后,被告钱敏如亦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将原告蔡茉英先后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钱敏如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2012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悦来镇六匡菜市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蔡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茉英受伤。被告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安全、规范驾驶,与前方正常步行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存有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虽被告钱敏如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蔡茉英突然转身所致,原告自身亦存有过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18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结合病历确定。因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钱敏如支付,根据被告钱敏如提供的病历、结账费用明细及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蔡茉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196.34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因复查等共花费医疗费748.1元。故原告蔡茉英的医疗费应为49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4天。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4天=72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故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30天=300元。护理费1257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一般报酬,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元/天×30天=1800元。后续康复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实际发生,且未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明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出院后复查等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7216.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蔡茉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6.44元。因被告丁某为在校学生,尚未成年,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钱敏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钱敏如已支付的医疗费4196.34元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敏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茉英各项损失7216.44元,被告钱敏如已支付的4196.34元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蔡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钱敏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