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冯伟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冯伟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刘德明。委托代理人:罗海源。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靖灵。委托代理人:曾敏华。被告:冯伟良。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原告刘德明诉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冯伟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源,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灵、曾敏华,被告冯伟良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明起诉称,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原来是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后于2010年6月13日成立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3月28日注销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原告系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于1999年1月入职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处工作至今,进入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处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工作期间,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安排原告工作28天,月平均工资约3400元。因为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从未依法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保的原因,原告便于2013年5月26日与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因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然而仲裁委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本人不服该决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00元;2、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周六、日的加班费17485.70元;3、诉讼费由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冯伟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加班费问题,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已达到了退休年龄,此后便不存在加班费用的条件,而且,原告是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1年7月17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情形,故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即使我公司需要支付加班费,原告计算的基数也不符合事实,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100元/月,故此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被告冯伟良答辩称,一、我曾经经营的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与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首先,两者的经营形式不同,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是属于个体工商户,而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其次,两者的经营范围也不同,他们的注册、注销的时间是没有关联的,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是在2012年3月28日注销,而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是在2010年6月13日成立,所以,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二、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结束,距离原告提出仲裁已有2年多,距离工厂注销也1年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我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是成立于1997年7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冯伟良,经营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北流村,该厂于2012年3月28日因经营不善被核准注销。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伟良经营的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其中约定:“本人因客观情况,现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如以后遇到社会保险上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有关问题则由本人承担,与厂方无关。”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公司,投资人包括冯伟良等四人,法定代表人为冯伟良,经营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北流村工业区。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度,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100元/月,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于1999年1月入职被告冯伟良经营的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工作,工作岗位是杂工,原告的工资由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潭洲支行卡号为xxx账户内发放,自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并仍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原告的工资则由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仍使用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潭洲支行卡号为xxx账户内发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原件2份、银行存折明细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1份予以证明。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外,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冯伟良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对提供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均否认其两者之间属关联企业。被告冯伟良主张原告于2011年3月已经离开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而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则主张原告是于2011年4月1日才入职其公司。为此,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入职登记表(员工档案)原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冯伟良则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档案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员工档案的背面有异议,认为入职时背面是没有内容的,现在上面的内容也不是其填写的。员工档案正面记录原告于1998年12月至今在“汇丰家具厂”工作,员工档案背面记录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根据双方的举证,结合原告自认,本院确认原告于1999年1月入职被告冯伟良经营的广州市番禺潭洲汇丰实木家私厂工作,自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并仍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直至2011年4月1日才办理入职手续。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休息2天,达到上述工作时间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则向原告支付1100元/月的月薪工资;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休息2天,达到上述工作时间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则向原告支付1300元/月的月薪工资。从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周六、日加班时间如下:50小时、48小时、48小时、56小时、46小时、48小时、48小时、48小时、48小时、0小时、48小时、48小时、40小时、40小时、40小时、48小时、56小时、40小时、40小时、40小时、56小时、48小时、0小时、48小时、48小时、48小时,被告发放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如下:640元、633.60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633.60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859.05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687.24元、739.53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739.53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784.35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6小时加班费)、918.81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8小时加班费)、0元、739.53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829.17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0小时加班费)、620.01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709.65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0小时加班费)、620.01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829.17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0小时加班费)、859.05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620.01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620.01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709.65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0小时加班费)、859.05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784.35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6小时加班费)、0元、829.17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0小时加班费)、739.53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加班费)。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2012年1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和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没有再到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7月5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3年7月11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仲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冯伟良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冯伟良对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800元以及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周六、日的加班费17485.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存折明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资条、工资签收表;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考勤表、工资表、入职登记表(员工档案);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月15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我国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年满60周岁时与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约定的劳动期限尚未届满,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的2012年1月15日前的周六、日的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5日终止,原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期间的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应否支持问题。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16日起,原告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向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雇佣关系对待,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市汇逸丰家具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冯伟良按照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铭滨郑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