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周建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周建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774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原告王军诉被告周建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私人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九组1264、1265号建造房屋一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建筑层数三层加阁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将阁楼改成四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建造。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原告建造的房屋结算工程款应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7,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就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国向原告王军支付工程款167,000元。被告周建国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周建国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农村私人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刘某某为被告建造系争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对房屋地基进行了施工。后刘某某将系争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并将被告支付其的5万元工程款转给了原告。原、被告遂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农村私人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原告按照设计图纸或被告提出的要求承建系争工程。房屋主体工程的建筑,包括墙体、梁、柱、楼梯、楼面、装模、拆模、扎钢筋、现浇混凝土及地面、门前台阶砼垫层、装饰室内粗粉刷、前沿外墙粗粉刷、后沿外墙粗粉刷、后沿外墙面粉水泥砂浆、卫生间安装瓷盆、下水管道、排污管道、落水管、顶层层面瓦面加浆磨光,同时作好防渗透水处理。建筑层数三层和阁楼。阁楼边墙为不低于70公分不大于180公分,三楼放楼板(如预浇另协商取被告表意)。阁楼面积天沟面积按三分之一建筑面积计算,最大小于等于60平米计算。凉台按实际个数的一半计算(如立墩子平方面积另协商计算),楼梯不予计算面积。其他同类或另协商确定。底楼3.2米高度,二楼2.9米高度,三楼2.9米高度。卫生间、厨房间、楼梯、凉台,必须预浇,下水道管路和排污道管路、落水管路各路分明排放好管路。第四条,承包方式为双包,被告只提供资金和水电无其他。原告提供劳务、施工技术、施工工具及生产生活的一切用具等,供建房所需的材料,包括:红砖、河砂、碎石、石灰、水泥、水管、下水管、铁钉、扎丝等一切建筑材料。第五条,承包价格每平方米五百八十元,建筑面积按每层外墙计算。除瓦片价格范围2-2.3元和楼板价格大于等于100元不小于99元,油毡价格大于等于100元,如其他被告补差价协商。施工期间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应物价变动而要价要求。第六条,施工范围包括所有需要水泥砂浆抹面的墙体,包括房屋四周地角边缘60公分水泥砂浆抹面,门前台阶砼垫层。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毕,工具进场,人员到位,基础完成第一层砖砌并捣制好楼面起来付20%,一层、二层砌墙好付20%,三层砌墙好付20%,屋面与粉刷结束做好付15%,剩下工程全部完工,交验完毕付到80%,预留5万为完工一年内到2012年8月左右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四层结构及18根柱子,未建造阁楼,三楼楼板由预制空心板改为现浇,四层楼板及屋面改为现浇,三、四层的层高增加了0.2米,增加了阳台与天沟的装饰线条。系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房屋部分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75,000元。但实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对系争工程的整体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整体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5月25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如下:系争工程的整体造价为343,257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农村私人建房合同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私人建房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针对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一)原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与本院的认定鉴定意见核定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343,257元,原告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意见未对整个房屋的楼梯单独计价,也未将楼梯占用的面积计入整层面积按照承包单价计价,故楼梯根本未计算费用;2、鉴定意见对四面天沟均只计算了三分之一面积,原告认为只有后沿一方的天沟应按三分之一面积计价,其余天沟均应按全面积计价;3、原告共造了四层阳台,但鉴定意见只计算了三层阳台,且均只按一半面积计算;4、三层预制板改为现浇增加了一道圈梁,该圈梁的费用鉴定意见未计入;5、四楼由阁楼改为一整层,楼板改成了预浇,四楼的费用应据实结算,但鉴定意见仍按照合同单价计价。鉴定人员针对上述异议说明如下:1、对于异议一,合同第二条约定楼梯不予计算面积,楼梯的费用也已实际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里面了,故鉴定意见对楼梯占用面积予以了扣除;2、对于异议二,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沟按三分之一面积计算,因没有具体施工图纸,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天沟范围,故只能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价;3、对于异议三,合同第二条约定阳台按一半面积计价,并且系争工程仅有二至四层有阳台,阳台仅有两个柱子,原告并未建造维护,合同约定阳台立墩子平方面积另协商计算,双方实际未协商,按照2000定额阳台立墩子也应按照一半面积计价,故鉴定意见按照三层阳台、一半面积计价,立墩子的费用予以了另计;4、对于异议四,原告主张增加了一道圈梁,被告不予认可。因没有图纸,现场也无法确认,故未计价;5、对于异议五,四楼由阁楼改为一整层后,应和一至三层一样按照合同约定的整层的面积、单价计价,三、四楼改为预浇的费用已包括在鉴定意见第七项“层高加高及预制板改现浇”中予以了计取。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楼梯不予计算面积,故鉴定意见对于楼梯占用面积不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异议二,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沟面积按三分之一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后沿以外的天沟的计价方式做出过另外的约定,故鉴定意见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异议三,原告实际只建造了三个阳台,鉴定意见按照相关定额按照一半面积计算阳台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异议四,原告作为施工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了一道圈梁,故鉴定意见未予计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异议五,四楼已经被告同意由阁楼变为一整层,合同对于一整层的计价方式有约定,故鉴定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单价、面积计价,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也已计取了三、四楼的预浇费用,故原告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与本院的认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意见中工程整体造价表第四项阳台增设立墩共计4,000元,但实际上立墩是被告自行购买并竖立的,原告仅在里面灌注水泥、混凝土,该4,000元不应计入;2、天沟线条合同约定按三分之一计价,而鉴定意见对天沟线条按全长计价;3、被告自行购买的楼板是78块,应扣除7,800元,鉴定意见仅扣除了6,800元;4、四楼按合同约定应按三分之一面积计价,而鉴定意见计算了全面积;5、合同约定的污水管道、雨水管原告未实际施工,费用应予以扣除;6、被告代原告购买四万块砖头合计6,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人员针对上述异议说明如下:1、对于异议一,原告自行购买的是模板,里面需要灌注水凝钢筋浇筑墩子,我们计价的是浇筑墩子的费用,该费用合同约定另行协商,双方实际未协商,故鉴定意见按照实际价格计算;2、对于异议二,合同约定天沟面积按三分之一建筑面积计算,但对天沟线条未作约定,故鉴定意见按照实际现场测量的长度计价;3、对于异议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自行购买的楼板为68块,故按照68块的数量予以扣除,请法庭据实裁定;4、对于异议四,合同约定阁楼的面积按三分之一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四楼实际建造的是平层,故应计算全面积;5、对于异议五,污水管道、雨水管系包括在合同范围内,但因没有施工图无法确认具体施工情况,故无法扣减,上述管线的材料费用、施工费用约为1,000元;6、对于异议六,因无相应依据故未计价,请法院据实裁定。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一,鉴定意见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计取浇筑墩子的费用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异议二,合同仅约定天沟的计价方式,并未约定天沟线条的计价方式,天沟线条也并非合同范围之内,故鉴定意见按照实际测量的长度计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异议三,从庭审笔录看,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自行购买的楼板数量为76块,故应扣除被告自行购买的楼板费用为7,600元。对于异议四,四楼经被告同意已由原来的阁楼改为建造平层,原告要求仍按阁楼的标准对四楼计算三分之一面积,没有依据。鉴定意见按照全面积计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异议五,污水管道、雨水管包括在合同内计价范围,现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施工,而原告作为施工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进行了施工,故污水管道、雨水管的费用1,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异议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其代被告购买了四万块砖头共计6,000元,鉴定意见对此项不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要求扣除的地基砖头费用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建造地基的砖头使用了被告原房屋拆下来的砖头,双方约定过从系争工程的造价中扣除3,000元砖头费用。原告认可地基的砖头确实用了被告原房屋的砖头,但双方并未约定过要从造价中扣除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旧砖抵扣3,000元费用进行过约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鉴定评估造价343,257元,扣除污水管道、雨水管的费用1,000元,扣除被告自行购买的楼板差价800元,共计341,457元。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9,000元,原告则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74,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由董俊章于2012年3月13日签收的4,000元和被告未能提供收据的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4,000元系其前手刘某某欠董俊章的材料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4,000元系刘某某就系争工程欠董俊章的材料款,原告也认可刘某某将系争工程转给了原告,刘某某将被告支付给刘某某的工程款5万元均转给了原告,董俊章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被告系代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对于被告另外主张的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8,000元。综上所述,系争房屋的总造价为341,4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57元。现系争房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已经具备,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工程款63,4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2,257元,被告周建国负担1,383元。司法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2,340元,被告周建国负担10,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代理审判员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