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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虎琴诉被告赵忠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琴,赵忠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虎琴,女,汉族。被告赵忠勋,男,汉族。原告张虎琴诉被告赵忠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海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琴诉称:今年8月4日,原告家照明电路坏了,就找人把电表箱弄开,从外边用明线接了电。8月8日下午,被告因此事辱骂原告,原告回骂,被告就用装有硬物的衣服打在原告头上,并在原告头部打了两拳,原告被打倒时,用手抓了被告的衣服。当晚,原告被救护车送到新庄卫生院住院治疗7日。出院后并做相关检查、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68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赵忠勋辩称:电表箱是被告买的,当时好心让原告把电表装在电表箱内。这次原告回来,把电表箱撬开,用明线接在外面,电表箱的门开着,被告怕风吹雨打把线烧了,被告去说原告接的电表不合适,原告就叫骂,撕被告的衣服,因被告穿着拖鞋,撕拉过程中,两人一起摔倒了,被告的半袖都被原告撕破了。原告住院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的时候没有给被告打招呼。被告一分钱都不赔偿,如果当时原告叫的是新庄供电所的人接电,肯定不会将电表箱撬开。也不会发生这件事。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半袖1件,用以证明被原告撕破。3、事发时被告所穿拖鞋1双,用以证明原告说被告对其拳打脚踢是假话。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新庄派出所对赵忠勋、张虎琴、赵中孝、李小霞、文银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因该组证据是医院出具,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拖鞋本身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法庭调取证据中,文银梅的证言未能反映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四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原被告撕打过程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已生效的行政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下午,原被告因为拉电线的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用衣服在原告头部打了一下,继而打了原告一耳光,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在倒地过程中,打了被告背部一拳,并将被告的半袖撕破。二人随后被在场的邻居拉开。原告被新庄卫生院救护车接往该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外伤综合症。支出医疗费1617.5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532.50元。此事经新庄镇派出所调查,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1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电表箱明线接电的问题,责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未殴打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事前未与被告协商,撬开共用电表箱,违规接电,在被告质问其时,未能冷静处理,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由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项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实支2150.07元,但原告只主张2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营养费因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损的事实,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虎琴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23元(70.50元/每天×6天)、护理费423元(70.50元/每天×6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每天×6天),共计3286.00元,由赵忠勋赔偿2300.20元(3286.00元×70%),其余部分由张虎琴自行负担;二、驳回张虎琴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忠勋负担140元,由张虎琴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勾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