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包伟民与胡万春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伟民,胡万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伟民。委托代理人:陈正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万春。委托代理人:江凯。再审申请人包伟民因与被申请人胡万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伟民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承包合同系伪造,原审未予查明;2、原审未对涉案股份转让的重要证据进行质证;3、双方合伙已经清算并履行完毕。请求依法再审。胡万春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系伪造;2、原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3、本案的合伙未清算,申请人所述清算并履行的是另一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包伟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包伟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伟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