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天星与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星,王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叶天星,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王玉珍,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叶天星为与被告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于2013年9月25日正式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叶天星起诉称:2011年5月6日、23日被告王玉珍以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960000元,加上以前分别借去累计借款300000元,一共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被告王玉珍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叶天星人民币146万元���,借期一年,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上述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60000元及利息(其中960000元从2011年5月23日,200000元从2011年5月6日,300000元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珍未作答辩。原告叶天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玉珍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玉珍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天星与被告王玉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玉珍尚欠原告叶天星借款本金14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天星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1年5月6日起,1260000元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被告王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