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商加馀与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商加馀,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商加馀。委托代理人:方刚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平。委托代理人:何国通。委托代理人:蒋君毅。再审申请人商加馀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加馀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自1994年6月起就有劳动关系,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商加馀与被申请人在2002年8月21日、2004年8月20日、2006年8月22日分别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1月1日以后至解除合同,双方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成立,再审申请人商加馀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自2002年8月21日起签订有劳务合同及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商加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自1994年6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商加馀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加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