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浉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复胜与被告代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浉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余复胜,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代燕,女,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余复胜与被告代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复胜、被告代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复胜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因开服装店为由向本人借现金壹拾万元并向我具欠条,载明“借条,今借余复胜拾万元整,代燕,2012.08.26”。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壹拾万元(及利息壹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燕称,原告起诉状上的事实我都不认可,他说我主动向他借钱不是事实,这个欠条也不是我主动打的,是在他的哄骗下打的,而且当时也不是我自己要开店找他借的钱,而是我俩是以夫妻关系共同开的店。人证和开这个店的相关人员都可以给我作证。当时开店不到30万,他拿了10万,我们共同开的店,在他的哄骗下我打了个欠条,当时我们一直公开以夫妻关系对外。在关系分裂之前,10万元他已拿走一大部分。后来发现他是有妇之夫,他从经济、感情上包括欠条一直在欺骗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余复胜与被告代燕相识,2012年8月26日被告代燕接手原信阳市胜利南路真喜路服饰店交付转让费时,原告余复胜通过POS机将10万元款打入原真喜路服饰店老板的帐号,代燕向原告余复胜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余复胜拾万元整,代燕,2012.08.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10万元原告已拿走一大部分的答辩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复胜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复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