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与单xx、刘xx、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单xx,刘xx,秦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城子信用社)。负责人刘志强,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芬,系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xx。被告刘xx(与被告单xx系夫妻关系)。被告秦xx。原告小城子信用社诉被告单xx、刘xx、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聪、董璐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城子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秦xx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予。原告小城子信用社负责人刘志强及被告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城子信用社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200000元,2012年5月20日到期,约定的利息为10.26%,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单xx辩称,这笔贷款是替赵某某还贷款了,都是亲属关系,将来有能力陆续偿还。被告刘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单xx、刘xx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此笔贷款是替赵某某还贷款了,此笔贷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单xx、刘xx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刘xx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xx、刘xx给付原告小城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单xx、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