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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伍翠英、彭超、彭飞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塘家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翠英,彭超,彭飞,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塘家湾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伍翠英,女,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彭超,男,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彭飞,男,1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卫国(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塘家湾村民小组。负责人尹尤忠,该组组长。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原告伍翠英、彭超、彭飞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塘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家湾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翠英,原告伍翠英、彭超、彭飞的委托代理人蒲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家湾小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翠英、彭超、彭飞诉称:1984年,原告伍翠英与塘家湾小组村民彭宏球结婚,婚后伍翠英的户口随即迁入被告处,1985年4月7日生育儿子彭超,1990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彭飞,彭超、彭飞的户口均在被告处。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组集体三次分配土地征收款,人均分配金额分别为6153元、23000元、2500元。但被告并未给三原告分配土地征收款,经原告多次向盈口乡政府、区信访局、市信访局等机关反映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按照分配方案,支付三原告每人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31653元,共计949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土地承包责任制,是1983年时任组长彭开义按照中央文件精神,于1983年3月完成了按户按人的土地分配,同时在土地分配公布后凡出生的人口均无土地;2、1998年时任组长彭开金关于土地征收款的分配召开了全组大会,讨论通过了分配方案,凡分配有土地承包的人有权分配土地征收款,没有承包土地的人不参与分配,而这一制度一直延续下去;3、原告伍翠英1984年迁入该组,只属该组村民,彭超、彭飞属1985年后出生的,同样是属该组村民,但无权享受土地征收款的分配。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伍翠英与塘家湾小组村民彭宏球结婚,原告伍翠英的户口于当年迁入塘家湾小组,1985年4月7日,原告伍翠英与彭宏球生育原告彭超,1990年3月18日,生育原告彭飞,彭超、彭飞的户口均在塘家湾小组。2007年,塘家湾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款按照130人分配,每人分得6153元;2009年,塘家湾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款按照130人分配,每人分得23000元;2011年塘家湾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款按照130分配,每人分得2500元,三次分配土地征收款共计31653元。三次分配土地征收款时,塘家湾小组均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多次向盈口乡政府、区信访局、市信访局等部门反映,但未得到解决,故酿成纠纷,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塘家湾小组原名塘家院村民小组,三原告及该组其他村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记载住址均为塘家湾小组。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伍翠英、彭超、彭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的土地款分配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分配土地款的数额及未给三原告分配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请求解决享受村民基本权利的报告》,证明原告因被告未给其分配土地款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4、证人彭宏湘、彭玉连的证言,证明被告三次分配土地款人均共31653元,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相应的份额,三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5、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塘家湾小组的成员,应当平等地享有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三原告分别于1984年、1985年、1990年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2007年、2009年、2011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当给三原告分配相应的份额。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998年召开了全组大会,讨论通过了分配方案,凡分配有土地承包的人有权分配土地征收款,没有承包土地的人不参与分配。因该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塘家湾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伍翠英、彭超、彭飞每人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1653元,共计人民币94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塘家湾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晓华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