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家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书记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3月份某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章丘市自家住宅内,容留其朋友曹某、马某某吸食冰毒。2、2012年3月上旬某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章丘市自家住宅内容留其朋友曹某甲吸食冰毒。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曹某、马某某、曹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章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罚金10000元(已缴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罚金13000元(扣除已缴纳10000元部分,还需缴纳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牛鲁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