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旺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冯春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旺鑫商贸有限公司,冯春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驻马店市旺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贾万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蕊,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尤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旺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商贸公司)诉被告冯春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冯春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鑫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进各类酒价值共计31658.2元,后原、被告因上述货款产生纠纷,而发生争吵事件。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658.2元及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供货即2012年5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春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658.2元与提交的销售清单数额不符,被告诉请所依据的15张销售清单,清单上显示两个价格,即团购价和编外价,无论是团购价还是编外价,被告多次计算均不是原告诉请的数额,原告应当提供计算标准。2、本次的纠纷事端是由于被告为原告销售给蓝天集团仰韶系列酒而形成的,蓝天集团已支付给原告酒款,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给付提成,提成款是2808元,因原告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提成,由此发生打架事件。3、原告请求的数额是错误的,因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结算,原告又欠被告的提成款,在双方存在争议、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酒品,被告提货时向原告出具销售清单,但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2013年6月26日原告持销售清单以被告拖欠其酒款31658.20元为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还查明,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十五份销售清单,金额共计33574元。其中:①2012年1月17日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中的签名落款处为空白,该笔款项为1500元,被告对该笔酒款不予认可。②2012年3月2日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中的签名落款处是张学,该笔款项为840元,被告对该笔酒款不予认可。③2012年5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中的的签名落款为冯春蕊,诉讼中被告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且对该笔酒款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认可该份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不是冯春蕊本人签名,该笔款项为1680元。④2011年7月5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2日这三份销售清单中在表格外又标注了不同的数字,被告质证意见为表格外标注的数字为编外价,应以表格外标注的价格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有销售清单,且单据上显示有明确的单价、数量以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酒品,被告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未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何时结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即酒品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酒品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价款数额,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十五份销售清单共计33574元,其中2012年1月17日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的签名落款处为空白;2012年3月12日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中的签名落款处是张学;2012年5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中的签名落款处的“冯春蕊”,被告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庭后原告亦认可该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对以上三份销售清单的酒款,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剩余十二份销售清单中,其中2011年7月15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2日的三份销售清单上表格内显示有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同时,在这三份销售清单表格外还标注有不同的数字,对于该三份销售清单,被告质证意见为应以表格外标注的数字为准,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2012年1月17日的1500元、2012年3月12日的840元、2012年5月3日的16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酒款数额为29554元(335748401680)。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2年3月2日,现原告请求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的员工,原告拖欠其提成款,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春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旺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54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旺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驻马店市旺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冯春蕊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