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肖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肖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宝。委托代理人金文斌。被告肖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斌、被告肖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肖磊驾驶牌号为沪A8XX**车辆由东向西通行,原告员工驾驶牌号为沪L2X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通行,因被告肖磊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肖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7,441元;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此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本起交通事故之前原告还有一个单车事故,被告肖磊仅为追尾,故仅车尾损坏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肖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牌号为沪L2X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过桥洞时,车辆的车厢撞到桥顶,后被告肖磊驾驶沪A8XX**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后起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被告肖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L2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肇事的沪A8X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肖磊,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被告就换后尾灯(左)、更换牌照灯(左、右)、更换后保险杠、拆装排气管的工时费,后保(卡车)、牌照灯(左、右)、后尾灯(左)的材料费合计1,212元,系本起交通事故直接产生无异议。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A8XX**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肖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37,4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上海保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七宝分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2013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该笔修理费的损失,原告认为其中有30,214元系被告肖磊追尾直接导致,被告只认可其中1,212元由被告肖磊所致。本院认为前起事故系车顶碰撞桥梁所致,后起系追尾所致,两起事故均造成原告损失,其中低梁和备胎架合计1,285元根据所处位置应属后起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车辆的大梁、车架等部分的其余修理费27,717元,就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经过分析并结合维修清单,无法确认是哪次碰撞直接导致,而且从被告肖磊陈述其车损的情况看,不能排除该部分损失与追尾撞击无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肖磊承担该部分损失50%,即13,858.50元的赔偿责任。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6,355.5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14,355.50元,未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355.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3.50元(已付),被告肖磊负担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