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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7月,向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即墨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张。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透支人民币59978元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变更自己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金穗贷记卡对账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催收历史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还款记录清单,证人乔锡洪、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分别使用自己和妻子袁某的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张,并开通使用。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名下金穗贷记卡透支人民币29993元;至2009年12月12日,袁某名下金穗贷记卡透支人民币29985元。后被告人李某变更自己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发卡银行多次联系被告人李某催收,未果,遂报案。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即墨市大信镇普东中心社区抬头二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99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办理信用卡使用并透支,后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证实,李某向该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对账单复印件证实,李某、袁某名下信用卡历史交易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还款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袁某名下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及还款金额。5、中国农业银行催收历史记录证实,该行与李某联系催收的事实。6、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即墨市支行个人部工作人员,2009年7月,该行信用卡业务员为李某和袁某办理信用卡,二人系夫妻。到2009年底,李某、袁某名下信用卡共透支本金5万余元,该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李某表示无力还款。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前夫李某以其名义办理信用卡使用。约两个月后,中国农业银行短信说其名下信用卡透支2万余元,李某说钱是他花的,此后每个月,银行都给其发短信,其每次都告诉了李某,到2010年3月,银行给其打电话,其告知是李某使用信用卡。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其用自己和袁某的身份证办理2张农业银行信用卡,都在其手里使用,后透支近6万元。2009年底其换了电话,袁某给其打电话说银行催要欠款,其未还。9、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退赔银行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