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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多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均系再婚。2008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年3月5日在三岔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情况;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证人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情况及婚后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被告张某乙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外出,不尽夫妻义务,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肖 杰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永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