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珍与被告李文良、曾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李文良,四川省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董昭成,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龙马潭支公司,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何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王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刘淑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良,男,汉族。被告四川省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新,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董昭成,男,汉族。被告曾强,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思龙,系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龙马潭支公司。负责人邢道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川,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四川省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泽,公司经理。被告何江,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契,公司员工。被告张飞,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被告王道伟,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代云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易辉,男,土家族。原告刘淑珍与被告李文良、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业公司)、董昭成、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龙马潭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何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王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仕楠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被告曾强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追加马德军、周明水、杨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何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王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认为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仕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庆坤、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永庆、李庆坤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诉讼中,被告曾强又申请撤回对马德军、周明水、杨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淑珍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云兴,被告李文良、现代运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董昭成、曾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思龙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天玲,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平、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何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张飞、王道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李文良驾驶川E111**号车与王建华驾驶的渝AJJ7**号车(搭乘王韬、刘淑珍、田洁、王胤熹)在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境内兰海高速公路1297公里+44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渝AJJ7**号车驾驶人王建华和乘车人王胤熹死亡,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方已支付)。2012年3月12日,贵阳市息烽县交警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出院休息时间、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伤残鉴定单位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门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5519.4元。被告李文良、现代运业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曾强租用被告现代运业公司经营,被告李文良系驾驶员,受被告曾强雇佣。所以被告李文良和现代运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曾强负担。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算。被告董昭成、曾强答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李文良系被告曾强、董昭成雇佣,肇事车确系二人共同向现代运业公司租赁经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四川)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是事实,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前期共计赔付905863.89元,其中交强险已赔付完毕,三者险还剩余240356.03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险赔付24219.92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核算。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四川)标准计算。另外,附加精神损害赔偿险约定了免赔20%,即仅在剩余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免赔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颜平答辩: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仅在合同约定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其他伤者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仅在合同约定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其他伤者损失。被告何江、张飞、王道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6时50分,被告李文良驾驶川E11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1297公里+440米处时,撞上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堵塞等候通行的由被告何江驾驶的贵CL54**号小型轿车尾部后,贵CL54**号车向前撞上由马德军驾驶的贵AD11**号车尾部后,贵AD11**号车向前撞上由周明水驾驶的贵CZ94**号车尾部,同时川E111**号车又向前撞上前方停驶的由王道伟驾驶的贵CH76**号车尾部后,贵CH76**号车向前撞上由王建华驾驶的渝AJJ7**号车尾部后,渝AJJ7**号车向前撞上由被告颜平驾驶的川H116**号车尾部后,川H116**号车向前撞上由被告张飞驾驶的蒙KZF9**号车后,蒙KZF9**号车与由杨伟驾驶的蒙KK44**号车发生刮擦,造成渝AJJ7**号车驾驶员王建华、车上人员王胤熹当场死亡,原告及车上人员王韬、田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所涉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年2月6日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尺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额部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血胸、右侧3、4、5、6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全休6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全日护理6月、第3个月来院复查,2年后来院取内固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良、现代运业公司、董昭成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上述三被告已结清。双方同意原告休息时间按医嘱确定,原告伤残鉴定单位选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12年7月28日,原告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111.2元,同年8月8日,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228.2元。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产生鉴定费140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属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属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对外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结论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一致,后续医疗费认为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当日(2013年3月27日),原告产生检查费427元。川E111**号车系被告现代运业公司所有,被告董昭成、曾强租赁该车经营。被告李文良受被告董昭成、曾强雇佣驾驶川E111**号车。川E11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另导致他人死亡、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对外赔付905863.89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还剩余240356.03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剩余75780.08元。被告王道伟驾驶的贵CH76**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何江驾驶的贵CL5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颜平驾驶的川H116**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飞驾驶的蒙KZF9**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重庆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5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文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所涉车辆驾驶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文良受被告曾强、董昭成雇佣驾驶川E111**号车,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文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曾强、董昭成承担。被告现代运业公司系川E111**号车所有人,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曾强、董昭成经营,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川E11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贵CL54**号车、贵CH76**号车、川H116**号车、蒙KZF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后余下的由被告曾强、董昭成赔偿的部分,再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曾强、董昭成赔偿。本次事故中还涉及另两人受伤,为平等保护各个伤者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理本次事故已赔付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余额为零,不再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平均分为三份,分别赔付给三个伤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元。余下部分,按前述赔偿顺序进行。对于被告董昭成是否与被告曾强共同向被告现代运业公司租赁川E111**号车经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董昭成前期均是以川E111**号车车主名义处理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员王建华、王胤熹赔付问题、原告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赔付问题且被告董昭成及其代理人在本院2013年4月26日、7月17日的庭审中均认可其与被告曾强共同租赁川E111**号车经营。故原告认定被告董昭成与被告曾强均是实际经营者,共同雇佣被告李文良驾驶川E111**号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统计数据计算,应为5184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高于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重庆市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47年10月9日,其伤情构成四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968元/年×15年×16%=55123.2元。因原告仅主张5184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不应按医嘱计算六个月,且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其伤情逐渐好转,生活自理能力得到改善提高,需要他人护理具有合理性,但护理依赖程度应降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0天×30元/天=54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6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生活费用的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20元/天计算为宜,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9天×20元/天=198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当参照伤残情况计算。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不是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较低,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6、门诊治疗以及鉴定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76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算属实,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不应纳入损失总额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其核算损失进行索赔的必要措施,且该鉴定结论未被双方在诉讼中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所推翻。故鉴定费1400元应当计入损失总额计算。8、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被告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足额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产生了1000元的交通费、1000元的住宿费,但原告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确定500元。9、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行为未产生,具体费用无法确定。故后续医疗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在后续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66886.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元,共计1333.2元;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元,共计14666.4元。余下50886.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886.8元,在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00元(4000元×(1-20%)],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赔偿的800元,由被告曾强、董昭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门诊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688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各赔偿39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龙马潭支公司赔偿50086.8元,由被告曾强、董昭成赔偿800元。以上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刘淑珍负担410元,被告董昭成、曾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瑞金审判员 陈永庆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法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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