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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常元胜与鹿存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元胜,鹿存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常元胜。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鹿存征。原告常元胜诉被告鹿存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4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鹿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元胜诉称,2006年,常元胜与鹿存征等四人一起按揭购买大宇300-7型挖掘机一台,后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大宇公司提起诉讼,为了避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挖掘机,经协商由常元胜筹借320000元资金偿还债务,该债务应由鹿存征分摊39000元,并承担12%的借款利息,鹿存征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偿还,现要求鹿存征给付欠款494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鹿存征辩称,常元胜受合伙人委托筹借资金给付按揭贷款是事实,但鹿存征对其借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也没有同意过分摊39000元借款本金和12%的借款利息,现合伙账目尚未清算,鹿存征不同意给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常元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常元胜、鹿存征、陈天广和鹿存刚四人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经营,之后由常元胜出资110000元,鹿存征出资145000元,陈天广出资100000元,鹿存刚出资45000元,共同购买大宇300-7型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总价值为108万元,合伙人首付40万元,余款办理了按揭贷款。合伙期间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按揭贷款,大宇销售公司向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涉案挖掘机械进行保全。合伙人为了避免人民法院对涉案机械评估拍卖,造成更大损失,经合伙人共同协商,由常元胜先筹借资金清偿涉案债务,合伙人对常元胜筹借的资金和利息进行分摊。2011年10月3日,合伙人在徐州市贾汪区金典咖啡对常元胜筹借的资金和利息的分摊达成协议,确认常元胜为清偿合伙经营造成的涉案债务借款共计32万元,并约定由鹿存征承担该笔借款本金39000元和相应利息,达成协议后,鹿存征、陈天广和鹿存刚三人分别给常元胜出具了欠条,其中鹿存征出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欠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欠常元胜叁万玖仟元(39000元),鹿存征,2011年10月3日。欠常元胜叁仟陆佰元,(3600元),鹿存征,2011年10月3日。”鹿存征又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和2012年1月19日给常元胜出具借款利息欠条,其数额分别为5760元和52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鹿存征于2012年5月9日给付上述欠款12187元,之后对其出具欠条的余款部分拒绝偿还。常元胜遂以鹿存征拒绝偿还垫付款为由诉诸本院,要求鹿存征偿还垫付款33869元,利息156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承包合同,挖机转卖协议,按揭款偿还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元胜和鹿存征等人在合伙期间,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按揭贷款,为了避免人民法院拍卖合伙人经营的挖掘机械,给合伙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常元胜个人筹借资金清偿涉案债务后,鹿存征等合伙人分别给常元胜出具欠条,明确各人应对常元胜借款产生的债务本息分摊的具体数额。因此常元胜在筹集资金为其他合伙人垫付欠款后,鹿存征等人给常元胜出具欠条,分摊借款产生债务的本息系其自愿行为,且鹿存征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常元胜垫付款12187元,故对常元胜要求给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余款的数额,因鹿存征出具的4张垫付款本息总额为48880元,鹿存征已给付12187元,故实际欠款应为36693元。对于鹿存征主张对常元胜筹借资金具体数额不清楚,合伙尚未清算,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合伙尚未清算,但常元胜系受合伙人共同委托筹借资金清偿债务,鹿存征等其他合伙人受益后,各自为常元胜出具欠条,且鹿存征已部分进行了偿还,因此鹿存征等人偿还常元胜垫付款产生的本息系其自愿行为,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存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元胜欠款36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常元胜负担320元,被告鹿存征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