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艳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辉,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邢塘镇于老庄行政村于老庄**号。被告人王艳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释放。2013年9月2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艳辉驾驶皖KCW1**号轿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西湖镇大田村电业局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刘克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克俊、刘兴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克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09)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艳辉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7400元,并取得其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司法见证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09)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报告单、证人刘兴勤证言、被告人王艳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