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娟与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邹晶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988号原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楼2201室。法定代表人李胜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国辉,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晶蕊,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邹晶晶,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晶晶(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车国辉、冯晶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营会账务”,主要负责经销商缴费单、押金单的核对审查和入账工作,合同年限为三年,约定试用期6个月。作为公司营会财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度责任感,工作细心,认真执行公司的财务政策,但被告在试用期内工作不细致,集体观念较差,经常迟到,责任感不够,尤其在2012年10月的中期,发生财务审核录入的严重失误,涉及款项达14万元,险些造成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公司对其试用期进行考评,未达到岗位要求,原告据此作出不予转正的决定。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解除;2、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工资损失8870.24元。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由于没有赶上公司的上轮培训,所以至当月月底一直处于实习期,在公司熟悉环境。我在公司主要负责增值税发票、定单的审核,冰箱押金的投放和回收等。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处于实习期。2012年6月4日,双方签署有效期至2015年6月3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半至晚五点半。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的综合考核结果不合格为由,向被告发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告知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说明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原因。被告最后提供劳动至2012年11月23日,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217元。原告主张由于原告在试用期内有多次迟到,并在未收到客户货款的情况下,擅自给客户录入14万元缴款的行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为此,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上显示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共计迟到11次,其中5次打卡时间为8:31至8:35之间,1次打卡时间为8:40,1次打卡时间为9:04分,其余4次仅显示迟到,未显示打卡时间;被告还提供其公司内部的财务部门制作的不予转正的理由说明复印件和《营业收入账务处理办法》复印件,上写明:“该员工在试用期,即2012年10月17日,在昌平国浆经销商并未提报订单,且未看见客户货款到账的情况下,擅自给客户录入14万元的缴款……”。被告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则主张其于2012年6月4日即已怀孕,并提供了2013年1月12日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被告当时为晚期妊娠,怀孕27周。原告称其工作人员询问过被告是否怀孕,但被告称其是自然发胖,并未告知公司其已经怀孕。另查,2013年1月14日,被告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96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工资损失8870.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考勤记录、不予转正的理由说明复印件、《营业收入账务处理办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说明被告考核不合格的理由,而原告提供的说明系其公司内部财务部门单方制作的复印件,且未显示曾向被告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或其他在职员工的考勤情况,或其曾就被告的迟到行为与其进行过沟通,仅依据被告的迟到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已明显看出被告处于怀孕状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8870.24元(4217元+4217元÷21.75×2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被告邹晶晶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邹晶晶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八千八百七十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元元代理审判员 XX林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