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3年5月24日因网上追逃被砀山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该县看守所,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6月19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受雇于被害人杨辉富,为杨驾驶挖掘机。2011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杨之间因为工资结算等原因发生矛盾而心生不满。此后,被告人毛某某来到澛港紫荆花附近工地,将杨的一台三一牌75-9C挖掘机的发动机、液压系统及油箱内均撒入白糖并发动,造成该车部分被损害。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1896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被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杨某亮的证言,辨认笔录,购货凭证及照片,芜价物鉴(2013)060号鉴定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1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认罪及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