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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26号原告:邵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上幼儿园小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每年除了春节期间被告回家夫妻相聚,平时分多聚少。被告从女儿出生后几年时间,从未拿钱回家,致使原告和女儿没有生活来源。2011年春节期间,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现已不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邵某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期。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在外打工没有及时给付小孩抚养费,这是我的错,下次我一定会给小孩抚养费。我们之间感情还是有的,我不同意离婚。同时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我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看我以后的表现。被告王某甲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该三份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上幼儿园小班。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每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家才能夫妻相聚,由于夫妻长期两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且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小孩抚养费。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辩称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因长期两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