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中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庆炉与余梨芳、郑兴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梨芳,陈庆炉,郑兴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饶中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梨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炉。原审被告郑兴炎。上诉人余梨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俩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进行婚姻登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兴炎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兴炎于2012年元月22日和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2012年底归还,用途为被告承包高铁工程。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后来避而不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兴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郑兴炎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兴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梨芳与被告郑兴炎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郑兴炎的个人,应由郑兴炎个人承担的意见,因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俩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系家庭共同债务的诉求,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兴炎和被告余梨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庆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兴炎和被告余梨芳共同负担。上诉人余梨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听说过郑兴炎向陈庆炉借过款,上诉人也没有在任何借据上签过字,如郑兴炎借过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中,该借款应属于郑兴炎的个人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郑兴炎对陈庆炉借款的还款义务。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庆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余梨芳是否应承担郑兴炎向陈庆炉借款的偿还义务。郑兴炎向陈庆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郑兴炎对借款不持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余梨芳与郑兴炎系夫妻关系,郑兴炎向陈庆炉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梨芳上诉称未听说过郑兴炎向陈庆炉借过款,也没有在任何借据上签过字,该借款应属于郑兴炎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余梨芳称郑兴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余梨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军审 判 员 孙景光审 判 员 王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邱露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