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方来兵与淳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余竹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来兵,淳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余竹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55号原告:方来兵。委托代理人:XX。被告:淳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根云。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余竹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赵三龙。委托代理人:方淑珍。原告方来兵诉被告淳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余竹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三龙、方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余竹明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达公司)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临岐镇方向,12时40分许,途径临岐镇昌文线溪口隧道内,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住院行脾切除及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等,花费18万余元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2012年11月1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淳公交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伤残,其中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为16周。之后,原告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协商,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余款未果。另据查,涉案车辆向被告联保杭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通达公司和被告余竹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外,合计201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护理费98天×110元/天=10780元,误工费260天×110元/天=28600元,营养费112天×30元/天=3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34%系数+(16+15)年×10208元/年×34%系数÷3=134817.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其他损失2600元);2、判令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交通费为4470元,增加住宿费2748元、护理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16075.6元,扣除被告通达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需支付20107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涉案车辆保险情况。3、门诊病历2份(原件)、住院病案4份(复印件,加盖档案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4、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间等情况。5、鉴定票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交通票据1组、住宿费票据(均系原件),证明交通费用。7、证明1份(原件)、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捕捞渔民收入证明1份(原件)、渔业捕捞许可证1份(复印件)、票据2份(原件),证明其他损失2600元的构成,境外保证金1100元,渔业资源费1500元及原告的工种及收入情况。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被告通达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联保杭州公司辩称: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但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已预付原告80000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支付,另70000元是从商业险里支付。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误工期限及标准、营养费天数均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对其他损失、鉴定费、住宿费均不同意赔付,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请法庭核实被扶养人是否系三个子女。被告余竹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被告通达公司、联保杭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被告通达公司、联保杭州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保公司对其中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联保公司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宿者非伤者本人,本院采纳该意见,原告在杭州看病期间一直住院,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确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通达公司、联保杭州公司对其中的户口本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村委证明要求法庭核实真实性,本院经核实,村委证明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纳该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余竹明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通达公司)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临岐镇方向,在途径临岐镇昌文线溪口隧道内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治。2013年7月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处伤残,其中“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1人。另查明,涉案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其中10000元系从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另70000元系从商业险中支付。被告余竹明系被告通达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余竹明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余竹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被告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联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被告通达公司、联保杭州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参照现杭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误工期限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期限98天,其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雇佣一名护工护理25天,支出护理费用32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工护理期内实际还有原告妻子一同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该期限内认可护理1人。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确认为11267.59元((98-25)天×109.83元/天+3250元),误工费确认为28555.8元(260天×109.83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360元(112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8953.6元(14552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4);根据被扶养人方土仁和洪有香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864元((16+15)年×10208元/年×伤残系数0.34÷3人)未超过法定范畴,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支持17000元;自行车损失确定为150元;其他损失与住宿费如前所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202300.99元。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再由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由被告通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6640.99元,被告联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联保杭州公司支付。综上,被告联保杭州公司还须赔偿原告110150元。被告通达公司对剩余损失92150.99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通达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须赔偿7715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来兵1101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二、被告淳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来兵77150.99元。三、驳回原告方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被告淳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来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