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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9)郑志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普通)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波,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普集镇海套园东村下河南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波及其辩护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10许,被告人郑某波看到邻居郑某训在其家东侧路上堆放了草木灰,便用铁锨清理,郑某训看到这种情况后,与被告人郑某波发生冲突,二人用铁锨互相殴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波用铁锨将郑某训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训左手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波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郑某波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波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波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0许,被告人郑某波看到邻居郑某训在其家东侧路上堆放了草木灰,便用铁锨清理。郑某训看到这种情况后,遂制止被告人郑某波,而与被告人郑某波发生冲突,二人用铁锨互相殴打。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波用铁锨将郑某训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训左手损伤为轻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郑某波之儿媳与被害人郑某训均电话报警,章丘市公安局普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波胳膊上有伤,遂让被告人郑某波前去卫生室包扎处理。同日11时5分许,被告人郑某波到章丘市公安局普集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与郑某训打架的过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波与被害人郑某训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郑某训对被告人郑某波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波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证人郑某金(系被告人郑某波之父)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上午10时,其在自家屋顶上弄粮食,看到其子郑某波用铁锨清理路上的草木灰,在其北邻郑某训出来之后不久,二人就用铁锨互相打对方。3、被害人郑某训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拿着铁锨出来,看到郑某波在清理其堆放在路上的草木灰,其就上前制止,随即二人发生冲突,郑某波用铁锨打砸其左手拇指部位,并拍打其头部和躯干部,将其打倒在地。郑某波就逃跑。其回家拿着一把斧子追郑某波,但没追上。4、被告人郑某波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看到郑某训在其家东侧的小路上烧了一些草木灰,其就回家拿铁锨清理,郑某训看到后制止其清理,二人遂用各自的铁锨互相拍打对方。后来其就跑走去找村干部。5、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训左手损伤为轻伤。6、报案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章丘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在普集镇海套园村下河南街有人打架。7、归案记录证实,案发后,郑某波之儿媳与被害人郑某训均电话报警,章丘市公安局普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波胳膊上有伤,遂让被告人郑某波前去卫生室包扎处理。同日,11时5分许,被告人郑某波到章丘市公安局普集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与郑某训打架的过程。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波赔偿被害人郑某训经济损失,被害人郑某训对被告人郑某波予以谅解。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提取郑某波殴打郑某训使用的铁锨一把,予以扣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波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波偿了被害人郑某训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郑某训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对被告人郑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波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