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松高诉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高,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于松高,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责人于兆昕,该厂厂长。原告于松高与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松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在敬、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责人于兆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松高诉称,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经营期间,因生产临时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7月23日由于夫彬经手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和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因资金困难,导致目前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因资金困难由于夫彬经手借用原告于松高现金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事由于松高现金月息3分/元,期限半年,经手人于夫彬(签字)单位: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财务专用章(公章)2011年11月20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再次由于夫彬经手借用原告于松高现金40000元,预定月息2.5分,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事由借于松高款月息2.5分/元,经手人于夫彬(签字)单位: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财务专用章(公章)12年7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借用原告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分别约定月息3分和2.5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于松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松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