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其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3月31日在厦门市翔安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同内证字第086号。双方婚后于1999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12年6月12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黄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顾,且其母对李某某异常苛刻,经常辱骂,甚至要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黄某甲对此不但不加以劝阻反而支持其母的立场,李某某对黄某甲极其失望。李某某坐月子期间黄某甲不但没有加以照顾,甚至还要李某某继续做家务,以致于其因月子期间没有足够休息现在落下病根。李某某自婚后精神上受到黄某甲及其母亲极大压迫,且黄某甲在李某某生病期间对其不闻不问。李某某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再加上黄某甲生性懒散,没有责任心,致夫妻感情更加疏远,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共同生活的基础丧失,已无和好可能。由于两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都是由李某某独自照顾,且李某某有能力给予两婚生子良好的生活环境,故两婚生子应由李某某抚养,黄某甲承担抚养费2000元/月。李某某请求判令:1、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归李某某抚养,黄某甲承担抚养费2000元/月;3、黄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离婚后整个家庭就不像样,对孩子影响很不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99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2日生育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丙。现李某某以黄某甲之母对其不好、双方经常发生冲突,黄某甲不但不予调和且袒护其母为由提起离婚之诉,黄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某甲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结婚已十余年,且育有两子,可以认定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夫妻在生活中确有矛盾,但矛盾的产生主要是因黄某甲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不当所致,且双方的矛盾尚未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黄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李某某主张与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与其母及李某某的沟通,妥善处理好各方之间的关系。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尚年幼,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其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