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艾早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早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早辉。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璐。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早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早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艾早辉在台州市欧尚超市因为按摩椅生意和同行薛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在该超市一楼员工通道处发生打架,打架结束后,薛某纠集了王某、蔡某欲找艾早辉理论。为协调此事,艾早辉找来何某,何某又找了夏某从中协调。夏某电话通知王某等人至欧尚超市前东北角空地,王某、蔡某到达后即冲上去和艾早辉发生推搡,艾早辉用砖块砸在王某的头上,致王某受伤倒地。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了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艾早辉逃离现场并打电话报警,拨打了120,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艾早辉回到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早辉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艾早辉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艾早辉从轻、减轻、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早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薛某、何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王某伤势照片,证明,指令出动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早辉遇事未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艾早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艾早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视本案被告人艾早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艾早辉系自首,赔偿积极,建议对被告人艾早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早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押的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蔡匡文人民陪审员  符茂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