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辩护人张英,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变诉(2013)第4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与夏庄路路口与谢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李某将马扎扔向谢某,致使谢某鼻背部肿胀压痛,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右眼睑皮下瘀血,右前臂近端肿胀并皮下出血及擦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青沧)公(刑)鉴(伤)字(2012)1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沧鉴告字(2012)第65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此次属偶然犯罪,并非蓄意殴打伤害被害人,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2、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与夏庄路路口与谢某因摊位间的经营场地、价格等事由发生争执,期间,李某将马扎扔向谢某,致使谢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鼻背部肿胀压痛,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右眼睑皮下瘀血,右前臂近端肿胀并皮下出血及擦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害人谢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至现场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并给双方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二人均至医院检查、治疗。公安机关立案后多次传唤李某,但其均不到案。2013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李某列为网上逃犯,并于同年5月9日将其抓获。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青沧)公(刑)鉴(伤)字(2012)1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沧鉴告字(2012)第65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并依法交付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