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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雪萍诉被告吴展志、康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吴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84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康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振雄独任审判,书记员阙永梅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的代理人黄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称,2010年,被告吴某某因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开办志远车行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9月23日经其表姐谭新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潭雪萍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志远车行吴某某,2010年9月23日”。后原告谭某某多次向被告吴志展催讨未果。被告康某某跟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康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0550元(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二、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吴某某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康某某未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康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吴某某因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开办志远车行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9月23日通过其表姐谭新华从原告谭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潭雪萍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志远车行吴某某,2010年9月23日”。后原告谭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未予偿还。被告吴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谭某某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催讨偿还借款,给予了被告吴某某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康某某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55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清偿之日止。经审查,该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80元,被告吴某某、康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振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阙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