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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培荣与被告李曜州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培荣,李曜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苏培荣。被告李曜州。原告苏培荣与被告李曜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曜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曜州于2011年11月23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曜州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李曜州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曜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该证据材料能直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即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该欠条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曜州向原告苏培荣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曜州向原告苏培荣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借条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15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曜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培荣给付欠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曜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含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