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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成都惠林机电车用部品制造厂与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惠林机电车用部品制造厂,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成都惠林机电车用部品制造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北干道。法定代表人:张尚林。委托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车彦丽。原告成都惠林机电车用部品制造厂(以下简称“惠林机电”)诉被告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唯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林机电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唯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VH20110929,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相关产品,被告的验货期为从收货起的五个工作日内,若对供货有异议,被告应在验收期内提出。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余款,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迟延付款,每一天按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赔偿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订单向被告加工产品,并经被告验收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以传真方式将双方加工产品的账目传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账目审核确认后,签字盖章回传给原告。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02359.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359.50元及违约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唯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非标产品加工合同》,约定有限期至2012年9月30号,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相关产品。被告的验货期为从收货起的五个工作日内,若对供货有异议,被告应在验收期内提出。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余款;被告迟延付款,每一天按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赔偿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订单为被告加工产品。原告于2012年4月以传真方式将《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惠林机电往来明细帐》发送被告。同年12月,被告对账目审核后,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将该明细账回传给原告。该明细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359.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非标产品加工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惠林机电往来明细帐》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标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惠林机电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佛山唯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359.50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3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按货款总金额的5‰/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认约定过高,主动将违约金调减为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惠林机电车用部品制造厂货款102359.50元;二、被告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惠林机电车用部品制造厂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