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沈彩联、董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沈彩联,董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桂香。委托代理人:郑顺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彩联。被告:董立东。原告张桂香为与被告沈彩联、董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沈彩联、董立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联、董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起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沈彩联因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约定(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止,月息为2分,被告沈彩联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董立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约定上签名确认。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沈彩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被告董立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彩联、董立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的借款约定和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彩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董立东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彩联、董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沈彩联向原告出具借款约定和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月息2分。被告董立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自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沈彩联未归还借款;被告董立东也未承当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彩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彩联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沈彩联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沈彩联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5月17日10期间的利息9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立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因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故被告董立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立东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被告董立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沈彩联追偿。被告沈彩联、董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彩联归还原告张桂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立东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沈彩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沈彩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助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