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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7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黑山苗圃早市,见被害人刘某某在买菜,由秦某某放风,徐某某从被害人包内偷走人民币140余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徐某某拿出一把卡刀捅伤抱住其的人,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卡刀一把。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认笔录、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与被告人徐某某一同盗窃,应定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黑山苗圃早市,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之机,由被告人秦某某掩护放风,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害人包内偷走人民币140余元。在逃离现场时二被告人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刀划伤抱住他的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秦某某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从被告人徐某某处缴获卡刀一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的事实;2、证人宋树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24日在象山区黑山苗圃早市见二被告人偷东西,其上前抓捕被告人徐某某时,被徐某某拿出一把卡刀划伤左手大拇指;3、被告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赃物卡刀已缴获;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秦某某共同盗窃被人发现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刀挥舞、威胁的事实;8、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扒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应变更为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