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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性格差异较大,彼此之间没有感情基础,故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且不足半月原告即要求离婚,对被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及宴请亲友、买衣服、买首饰等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共同亲友宋建勋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书。当天被告孙某某即外出打工。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后原告要求离婚,经宋建勋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6000元及银镯子一对折价款、宴请亲友花费共8000元,共24000元。但被告称结婚花费较大,原告返还钱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双方在办理离婚的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J610525-2013-001265结婚证书、原、被告陈述、本院与证人宋建勋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进行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结婚被告花费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告应返还被告登记结婚前所给付的彩礼”,现原告已通过介绍人宋建勋返还了彩礼16000元,并返还了被告所给付的一对银镯子折价款、宴请亲友花费等8000元,共计240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返还因结婚所致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婚前给付彩礼16000元(已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