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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艳、朱延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艳,朱延辉,荣若远,周武林,王慎堂,金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邢汉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艳,女,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朱延辉: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道荣,男,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荣若远,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周武林,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慎堂,男,1953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金道荣,男,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诉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爱芝,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道荣、被告金道荣、被告王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泰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但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偿还。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预期利息、律师费等230000元;请求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对第一项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金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但已经偿还原告现金168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伊昆峰在2012年3月份自被告处拉走完美红葡萄酒20箱,价值32160元。以上共计还款200160元。被告朱延辉辩称:与被告金艳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荣若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武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慎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金道荣辩称:与被告金艳的辩解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由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提供担保与原告鲁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借款费率:利率每月9‰计收,综合费率每月4.5%计收。保证方式: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人的保证范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借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除每日加收1%的罚息外,并承担本金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和合同中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罚金、本金不发生合并、冲抵。合同签订后,原告鲁泰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将涉案借款本金打到借款人金艳指定的被告金道荣在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12银行卡上。2011年7月9日被告金道荣打到原告方工作人员高新文账户上9000元;2011年12月31日打到原告方工作人员邢敏账户上9000元;2012年2月28日打到原告方工作人员李雪芹账户上30000元;2012年6月21日打到原告方工作人员庞淑霞账户上20000元。以上共计68000元。2011年10月21日自金道荣账户打到伊昆峰账户上30000元;2012年2月25日自金道荣账户打到吕丽账户上30000元;2012年3月6日自金道荣账户打到吕丽账户上10000元;2012年3月15日自金道荣账户打到吕丽账户上10000元;以上计款80000元。经查:2012年6月28日自金道荣账户打到宠淑霞账户上的20000元,该款因户名与账户不符已退回原账户。另查明,伊昆峰系原告方原工作人员,吕丽系伊昆峰之妻。涉案借款是伊昆峰在担任原告业务员期间发生的业务,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是由公司通知伊昆峰,然后由伊昆峰再通知原告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在伊昆峰担任原告业务员期间,被告金道荣和伊昆峰个人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初伊昆峰在职期间自被告金道荣处拉走完美红葡萄酒20箱。还查明,原告鲁泰公司因该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鲁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指定账户划款确认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保证人承诺书六份、庞淑霞账户流水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被告金道荣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九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金道荣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伊昆峰调查笔录一份、伊昆峰提供的被告金道荣欠其50000元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规定的限制利率的范畴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道荣打到伊昆峰及其妻吕丽账户上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偿还原告的涉案借款。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争议焦点一、被告金道荣打到伊昆峰及其妻吕丽账户上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偿还原告的涉案借款。经查,伊昆峰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期间曾多次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金道荣发生借贷关系,其称:被告金道荣归还原告欠款是打到原告方指定人员的账户上,被告金道荣打到其和其妻吕丽账户上的款项及自金道荣处拉走的红酒是归还的欠其个人的欠款,与涉案借款无任何关系,为此其提供了被告金道荣仍欠其50000元的借据一份。而被告金道荣则辩称偿还原告的借款是伊昆峰通知其打到伊昆峰和其妻吕丽账户上的。因双方陈述不一,且被告金道荣和伊昆峰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金道荣打到伊昆峰及其妻吕丽账户上的款项本案不再涉及。争议焦点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在借款第二天由被告金道荣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该款应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涉案借款本金为19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综合费率为4.5%,该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诉求借款本、息是以191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被告还款的期限及数额分段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7266元、利息45845元(详见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以上共计223111元。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23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23000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追偿。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偿还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支付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45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追偿。五、驳回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金艳、被告朱延辉负担;被告荣若远、被告周武林、被告王慎堂、被告金道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君审 判 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