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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平与李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李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平.被告李锡杰。原告王平诉被告李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锡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锡杰于2003年3月21日和2013年4月8日从我处分别借款15100元、300000元,经我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15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锡杰因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5100元、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整,以上共计3151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届满,逾期按法律规定的加倍计算。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510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昌民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51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锡杰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锡杰因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李锡杰偿还借款31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届满,逾期按法律规定的加倍利息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杰偿还原告借款31510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7元,财产保全费2096元,共计81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