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四川众望通讯有限公司与高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众望通讯有限公司,高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望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XX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盛,男,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男,生于1982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四川众望通讯有限公司(下称众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盛、被上诉人高翔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谢刚为众望公司驻广安办事处主任。自2010年,众望公司与高翔建立了买卖关系,由众望公司通过谢刚向高翔交付货物,再通过谢刚收回货款和退回的货物。2011年6月1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高翔尚欠众望公司货款32725元。此后,高翔通过谢刚退回众望公司价值14430元的货物,并向谢刚支付了下欠的货款18295元。谢刚于2011年6月17日向高翔出具的证明称“高翔不差众望公司货款”。2013年5月13日,众望公司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高翔支付货款32725元及利息3960元。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中,众望公司曾通过其广安办事处主任谢刚收取高翔的货款和退回的货物。因此,双方在2011年6月结算后,高翔仍通过谢刚退回货物和支付货款。谢刚收取货款和退回的货物应当视为众望公司的行为,高翔不应再向众望公司支付货款。众望公司请求由高翔支付货款及利息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众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众望公司承担。宣判后,众望公司不服,上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翔向众望公司退了14430元的货,谢刚的证明系伪证;2011年6月11日的《对账函》中的2011年2月21日的货款应是3900元,而不是390元。故一审认定高翔的退货的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940元。高翔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谢刚系众望公司工作人员。高翔与众望公司的交易均由谢刚代表众望公司与高翔进行的货物收发和款项结算,故谢刚的行为系代表众望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谢刚与高翔之间的发货、退货、收款、出具证明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众望公司承担。谢刚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期间均出庭证实高翔已退了部分货物、支付了下欠货款、不再差欠众望公司货款,并为高翔出具了不差货款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具有结算的内容和性质。因此,高翔已不再差欠众望公司货款。众望公司请求由高翔支付货款及利息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2011年2月21日的货款应是3900元,而不是390元”的问题。查高翔提供的2011年2月21日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明确载明了“数量10、单价390、金额3900、谢刚收、3月28日”。因此,该次交易实为3900元,而非390元。该款已由谢刚于2011年3月28日收取。故无论众望公司出示的《对账函》中记载的是390元或是3900元,高翔按照3900元支付货款后,该次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清结。众望公司不能再向高翔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四川众望通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