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金彩霞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霞,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金彩霞。委托代理人张万林,连云港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原告金彩霞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霞诉称,被告李强于2010年经营业务期间欠原告金彩霞2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表示近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从原告金彩霞处购买设备,尚欠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彩霞贰万元整(20000元),欠条上有李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彩霞与被告李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彩霞按约定供给被告李强货物后,被告李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李强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彩霞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强尚欠原告金彩霞货款20000元,原告金彩霞要求被告李强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彩霞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