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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与叶杰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叶杰茂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号嘉立大厦*楼。负责人王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杰茂。上诉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易通所)因与被上诉人叶杰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通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上诉人叶杰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叶杰茂(甲方、委托人)与易通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乙方单方终止本代理合同,所收代理费全部退还;如甲方单方终止本代理合同,所收代理费不予退还。甲方仍应全额支付本合同约定支付的代理费(包括已支付和约定支付而未支付部分)。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赔偿金额在伍万元以下,乙方免收律师代理费;如赔偿金额超出伍万元,则超出伍万元的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第六条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向乙方支付差旅费500元,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与老板达成和解,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本合同继续履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2年11月2日,叶杰茂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胥加强主张权利,2012年12月10日,叶杰茂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撤诉申请,申请载明叶杰茂诉胥加强劳动争议案在仲裁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已经协商解决,申请人申请撤诉。叶杰茂主张,撤诉申请是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的固定格式的打印件,叶杰茂只是在申请人处签字。另查明,易通所主张的损失是依据崇州市元通公立卫生院医疗证明书,主张依此医疗证明书叶杰茂可以评定为7级伤残,按照相关标准,赔偿金额在200000元左右,易通所只主张3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首先,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向乙方支付差旅费500元,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与老板达成和解,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本合同继续履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上述两部法律均表明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申请撤诉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撤诉是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委托代理合同》此项条款所作的约定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此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对于易通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结合易通所的庭审陈述,易通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意应理解为代理费损失。对于易通所就案涉案件是否能够取得代理费的问题,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赔偿金额在伍万元以下,乙方免收律师代理费;如赔偿金额超出伍万元,则超出伍万元的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案涉代理案件应当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易通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叶杰茂已取得赔偿金额5万元以上,叶杰茂也当庭否认获取5万元以上赔偿金的事实,故《委托代理合同》所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对于易通所主张叶杰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易通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易通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易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叶杰茂赔偿易通所经济损失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杰茂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叶杰茂未经易通所同意私自与老板达成和解,叶杰茂向易通所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叶杰茂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叶杰茂答辩称,我没有得到赔偿,也没有与老板私下和解。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叶杰茂未经易通所同意私自与老板达成和解,叶杰茂向易通所支付违约金20000元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叶杰茂就其与他人的民事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是法律赋予叶杰茂的合法权利,是叶杰茂对其权利的处分,而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因限制了叶杰茂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二、关于易通所要求叶杰茂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叶杰茂获得赔偿的金额超出5万元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由此,易通所向叶杰茂收取律师代理费,需以叶杰茂已获取赔偿且金额超过5万元为前提条件,因叶杰茂否认已收到赔偿款,故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审原告易通所有义务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由于易通所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易通所请求叶杰茂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驳回易通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易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