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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范广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广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范广凤。 委托代理人王其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 代表人丁远祥。 委托代理人唐惠民。 原告范广凤诉钱晓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唐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范广凤撤回对钱晓彬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范广凤的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广凤诉称:2012年12月17日17时40分左右,钱晓彬驾驶登记车主为钱如云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三组地段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与钱晓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824元,残疾赔偿金512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9392.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后,海安人保公司曾派人调查过,原告到海安县新南畜产品有限公司工作才一年多,月工资2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只认可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为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其放弃了二次手术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40分,钱晓彬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通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三组地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上述地段由西向东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与钱晓彬跌倒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钱晓彬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晓彬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23985.22元。2013年8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范广凤交通事故致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二次手术取出费用为6500元,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钱晓彬达成协议,双方对应由对方赔偿的损失均予以放弃,钱晓彬同时也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1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广凤骑电动自行车与钱晓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钱晓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做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范广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钱晓彬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范广凤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原告放弃了二次手术费用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范广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3985.22元,应剔除2013年1月30日原告门诊治疗中由新农保统筹支付的14.4元,其余23970.8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为伤后3个月,本院确定为1296元(营养费按10元/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22天计算)。 3、护理费,原告主张612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故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396.34元(按江苏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41元/人×74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1982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海安县新南畜产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2年9、10、11月份该公司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日工资为82.56元,但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2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51248.4元(按江苏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20年×〈0.2+0.01〉))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590元,由于相关鉴定机构已开具了相应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8201.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广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844.74元(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范广凤,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元、鉴定费3590,合计4564元,由原告范广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烨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雪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