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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马全军与杨德连、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军,杨德连,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马全军。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杨德连。被告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原告马全军诉被告杨德连、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连、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全军诉称:2011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杨德连驾驶被告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德连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41.10元、误工费27018.18元(109.83元/天×246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21949.08元。除被告杨德连已支付现金3000元,尚需支付118949.0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连、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连、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的是:医疗费金额应为8504.60元,且有两张票据姓名书写错误,为原告自己修改;原告出示的8张诊断证明中,除2011年10月28日出院当天的诊断证明中写有原告伤情外,其他7张均没有实质性检查与诊断,且均出自同一个医生,所记载内容完全一致,故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事发前的票据,提供部分票据为格式票据,我司认可6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内容和地点,也没有约定工资及工资发放形式;该合同中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要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甲方没有负责人签名,仅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或者工资单、汇款明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明显减少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为村委会出具,并非由基层派出所出具,且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或者暂住人员登记表,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租住合同,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萧山居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杨德连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马全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60日、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杨德连、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经审核为85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10341.10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和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即误工费为13179.60(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且其出示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另外,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92069.40元。(三)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2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4069.40元(10000元+92069.40元+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杨德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4.66元[(341.10元+800元)×60%]。因被告杨德连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尚需支付101754.06元(104069.40元+684.66元-3000元)。被告杨德连、合肥市七星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全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54.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交纳1339元,由马全军负担174元,杨德连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夏传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