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树仁。被告张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29日生一男孩张家上。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酗酒,借酒找事殴打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还在,同时考虑孩子尚处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殴打原告,并主张其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分居生活,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张某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感情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共同孝敬父母,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 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