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与刘晓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刘晓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6号1#楼3层315室。法定代表人吴世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习英,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金磊,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霞,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华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通华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公司自2012年9月开始在东华梅兰超市租赁柜台销售我公司生产的橱柜,刘晓霞是乐华梅兰超市的促销员,负责我公司的商品销售工作,但其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适用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刘晓霞遵守超市的规章制度及考勤制度,我公司并不对其进行管理。我公司与刘晓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刘晓霞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刘晓霞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29.3元;3、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刘晓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刘晓霞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60.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晓霞负担。刘晓霞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世���华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世通华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通华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刘晓霞之间系劳务关系。2012年9月1日,乐华梅兰超市安排刘晓霞作为其公司在乐华梅兰超市内华世橱柜柜台的导购,刘晓霞接受乐华梅兰超市的管理。其公司按照刘晓霞销售金额的1.5%向刘晓霞支付劳务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乐华梅兰超市柜台共有两名导购员,由两个导购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其公司不安排工作时间。2012年12月31日,其公司通过郝正海口头通知刘晓霞不再继续劳务关系。其公司支付刘晓霞劳务费至2012年12月31日。刘晓霞主张,其与世通华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5日,其入职世通华运公司,担任世通华运公司在乐华梅兰超市华世橱柜柜台的导购,该柜台共有两名导购。其工作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上一天,休一天;每天早8时30分至晚21时,中午休息1小时;公司要求每周六、每周日、法定节假日两个人都必须上班,有时不忙,两个导购自行安排1个人休息。其月工资是保底工资2100元加上提成,提成是销售金额的2%;世通华运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考勤是通过乐华梅兰超市打卡。世通华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其辞退,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世通华运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均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世通华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晓霞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2年9月11日支付1235元;2012年10月11日支付5486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7574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5033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6270元。世通华��公司与刘晓霞均提供了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刘晓霞在乐华梅兰超市的打卡记录。该记录显示刘晓霞的工作时间与刘晓霞的陈述基本相符。刘晓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牌。该工牌显示:厂方促销员,刘晓霞,橱柜,乐华梅兰。世通华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晓霞提供证明。该证据载明:“我公司员工刘晓霞、宋春霞正式入职为乐华梅兰建材超市的我公司的销售代表人员”。该证明上加盖有“世通华运公司”字样的公章。世通华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经法院释明,世通华运公司仍坚持不提出鉴定申请。刘晓霞以要求确认其与世通华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世通华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存在劳动关系;2、世通华运公司向刘晓霞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29.3元;3、世通华运公司向刘晓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世通华运公司向刘晓霞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平时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060.43元;5、驳回刘晓霞的其他申请请求。世通华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打卡记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252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刘晓霞作为世通华运公司在乐华梅兰超市的导购,其所从事的工作是世通华运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亦接受世通华运公司的管理,世通华运公司固定地向刘晓霞支付工资。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确认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世通华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刘晓霞的入职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世通华运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采信刘晓霞的主张,即刘晓霞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世通华运公司。综上,法院确认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世通华运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刘晓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针对该主张,世通华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而就乐华梅兰超市记录刘晓霞出勤情况的事实,考虑到刘晓霞的工作性质,该事实不足以否认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世通华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晓霞的工资标准。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针对工资标准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加之,双方均确认工资中包括提成,而提成具有不固定性,故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所载明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支付情况确定刘晓霞的工资标准。世通华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及时与刘晓霞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世通华运公司却未与刘晓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世通华运公司理应依法按照刘晓霞的工资标准,向刘晓霞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未提供相��的证据证明,但双方均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是世通华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提出的,故法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世通华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为此,世通华运公司应按照刘晓霞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刘晓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世通华运公司与刘晓霞提供的打卡记录中均显示了刘晓霞的工作时间,经法院核算,刘晓霞确实存在平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世通华运公司应按照刘晓霞的工资标准及加班天数向刘晓霞支付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与���晓霞在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晓霞支付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九百二十九元三角。三、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晓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晓霞支付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平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五分。如果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世通华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上诉理由:我公司与刘晓霞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刘晓霞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通华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否认与刘晓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提出新的证据,其不同意向刘晓霞支付��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邾映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