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钟水玉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玉,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钟水玉,女,汉族,1967年7月24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水玉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子胜、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平以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半,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每月利息三分,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90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2011年6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平又向原告借款7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76万元月息按3%计算,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原告从信用社支取30万元支付给陈亚平,转账方式支付8万元,其余用现金支付。二笔借款到期,被告只支付至2011年7月3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96万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陈亚平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有异议。2010年5月20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被告只收到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6月3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为76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8万元,未支付过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没有异议,且同意第二笔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5月20日,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半,即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每月利息三分,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月息按3%计算,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38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自2011年7月21日起算利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28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算的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28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算的利息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钟水玉借款128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5元,减半收取9658元,由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赞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