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刘某乙,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6年6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18周岁后,生活一切开支由被告支付。2009年我患精神病,需要治疗和照顾,我母亲张某甲工资被冻结,无力抚养,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安排我住房,负担医疗费及生活费等,支付我11年所开支的所有费用,支付张某甲照顾我的费用共计238825.97元。被告辩称,刘某甲与我有协议,约定不要求我给予生活和经济上的帮助,并放弃对我��产的继承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丙)母亲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刘某甲系二人婚生子(1984年9月22日出生)。张某甲与刘某乙于1996年6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随张某甲生活。另约定,刘某甲满十八周岁后生活一切支付归男方。2009年3月,刘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其母亲张某甲多次带领原告去医院治疗,期间刘某乙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在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已由社会保险部门报销。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双方互不给予对方生活帮助和经济帮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系张某甲和刘某乙之子,现刘某甲患精神疾病,虽已成年,但患病期间自己不能照顾自己并承担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其父母应当承担抚养照顾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按其父母离婚协议约定十八周岁后给安排住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因医疗费已由社保部门报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400元、雇人看管费47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母张某甲已经承担的吃饭费、衣服费、住房费、守护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10月起至刘某甲病愈前,刘某乙每月给付刘某甲生活费400元。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给付240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1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自2011年10月起,刘某甲的医疗费用由刘某乙负担二分之一(扣除社保报销)。三、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