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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文胜与刘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胜,刘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762号原告朱文胜。被告刘波。原告朱文胜与被告刘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胜、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胜诉称,案外人刘刚因欠原告款项,经过双方协商,刘刚自愿将其对被告刘波的债权140000元以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享有,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刘刚将对被告享有的140000元债权以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时,刘刚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接受该债权后,刘波仍拒绝向原告还款,原告无奈,只有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波辩称,不欠原告的钱,刘刚已跑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刘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刚现金拾肆万壹仟元整(140000)。借款人刘波,2010年9月5号”。2012年7月23日,刘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将债权14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时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刚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时,对被告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的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不欠原告钱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胜14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三)、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让与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